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馬培基
- 原告A01
- 被告A02、A0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否認被告A03為原告A01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2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結婚 ,復於113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000年 00月00日產下被告A03,回溯原告懷孕被告A03時間為113年3 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A01與被告A02 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被告A02於112年12月29 日即入監服刑,且原告A01於受胎期間已離開A02的住處,從 而,被告A03並非原告A01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為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以子女A03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A02為被告,符合上開規定。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A02係於112年8月17日結婚,復於113年9 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A03 (離婚後107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A03係在 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 推定被告A03為原告與被告A02之婚生子女。 (三)再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 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3係000年00月00日出 生,原告於114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 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A03非原告與被告A02的婚生 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NA鑑定報告為證,鑑定報告書結論為:經收取受鑑定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血液與A03之口腔黏膜細胞測試,甲男 與A03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景誼與被告A03間並 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A03即非原告A01自被告A0 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原告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A03非原告自被告A02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能 還原被告A03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A02,被告A02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A02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A02所為 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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