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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葉佳怡

原告
蔡春玉
被告
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於民國110年間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且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另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合計借款38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5分,清償方式為自112年7月24日起每月償還1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僅向原告借款245萬元,原告都會加計利息,實際上沒有借那麼多,而且我已經清償150萬9,000元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迄今仍有38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償還契約書及借據為證(訴字卷第55至57頁)。該借款償還契約書上載明「借款人王玉梅於民國110年尚欠出借人蔡春玉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借款人王玉梅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蔡春玉借100萬元,已由蔡春玉自博愛路郵局匯入王玉梅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內」、「借款人王玉梅償還出借人蔡春玉上開380萬元之方式如下」等語;借據上亦有記載「本人茲向蔡春玉女士借用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正」等語。且上開借款償還契約書及借據均有兩造之簽名及用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借款償還契約書及借據上的簽名及印章都是我親簽,是原告叫我一定要簽等語(訴字卷第113頁),足認兩造間確有38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僅有借款245萬元等語,自難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有38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已清償150萬9,000元之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外勞都是拿現金給原告的,所以沒有證據等語(訴字卷第114頁),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清償抗辯自要無可採。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償還契約書第3條第1項至第4項約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按月償還10萬元;同條第5項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第4條則約定:利息為每月2.5分(即週年利率30%),惟依上開規定,本件約定利息超過16%之部分。應屬無效。然原告就本件借款,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司促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約定範圍,仍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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