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142號
- 原告
- 楊明政
- 原告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黃惠雪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文昱律師
- 被告
- 蕭嘉蕙
- 被告
-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瑋
- 被告
-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丰
- 法定代理人
- 上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部分:
一、原告楊明政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明政負擔。
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號損害賠償事件部分:
一、原告黃惠雪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惠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明政、黃惠雪(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起訴被告以不實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14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核上開二事件之事實均為被告以如下所述之同一報導侵害名譽權,此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所主張者均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第2項等規定,又兩宗訴訟亦均行同種程序,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楊明政、黃惠雪於起訴時聲明係請求:
㈠被告蕭嘉蕙應立即下架不實報導、於社群媒體公開道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被告蕭嘉蕙所屬媒體公司(中時新聞網、工商時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各10萬元(見本院141、142號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141號卷第127、250頁;本院142號卷第155、2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之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嘉蕙明知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7時33分,分別在被告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商時報網站(網址:https://www.ctee.com.tw/news/00000000000000-000000),刊登標題為「台東大武國中校長涉貪聘妻任講師爽領3萬講師費」;在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時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00000000000000-000000?chdtv),刊登標題為「台東大武國中校長涉貪聘妻任講師爽領3萬講師費」之網頁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内容不實,被告蕭嘉蕙身為記者,自應確實查證,不應任意道聽塗說及任意發表不實之内容,且在刊登系爭報導前不僅未向原告詢問,更刻意混淆不同之法律概念,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而系爭報導內文關於「楊姓校長去年邀其妻擔任共備課程講師,2日講師費高達3萬元,涉嫌圖利、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部分並非事實,被告蕭嘉蕙明知「貪污」與「公務人員利益迴避」之不同,卻蓄意以聳動標題言語,故意引導閱讀之社會大眾,損害原告名譽;關於「台東縣教育處僅追討講師費,並銷毁憑證,意圖包庇惡行」部分,被告蕭嘉蕙未經查證,逕以「包庇惡行」之不實文字指控教育處,使教育處公正調查、處理卻背負「包庇」之惡名;關於「大武國中去年7月5日辦理教師研習,2節講師費加上1趟交通費,合計4434元;同年9月16、17日因應課程設計所需,針對校内教師辦理共備課程,15節講師費共計3萬元」部分,為大武國中粉絲專頁公開之訊息,被告蕭嘉蕙未查詢求證,即以錯誤虚構之内容發表,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關於「講師身分遭知情人士起底,竟是校長之妻、台東高中學務主任」部分,與事實不符,製造黃惠雪故意隱瞞身分之假象,進一步加深原告涉嫌貪污之印象,影響原告聲譽甚鉅;關於「舉報者指出多點質疑,首先,校長妻子專業與課程不符」部分,黃惠雪完全符合該專業,並無「專業與課程不符」,而被告蕭嘉蕙本可查證黃惠雪之資歷,逕以舉報者片面言詞質疑其專業,並大肆宣揚報導,顯有故意誤導大眾意圖;關於「聘請縣內講師授課,每節講師費應為1000元,校長妻實領每節2000元」部分,被告蕭嘉蕙既不知講座鐘點支給標準,復未查證舉報者所言内容,逕以不實報導混淆視聽,實為惡意抹黑;關於「去年9月校辦體驗活勤,校長妻並未擔任講師,但卻簽領款項」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蕭嘉蕙故意散布不實消息,塑造原告貪污形象,損害原告名譽;關於「台東縣教育處遴派兩位督學至大武國中,要求繳回已領鐘點費」部分,並非事實,所有費用均是知悉不妥而立即主動繳回,被告蕭嘉蕙顯是刻意汙名化原告;關於「屢傳以公謀私、違法亂紀之事,引起公憤,就連家長會長曾多次在校務會議公開嗆聲」部分,完全沒有驗證資料正確性,為扭曲事實,充滿惡意、汙衊、抹黑的不實爆料;關於「短短3個月之中,有長達43天不在校,當中又疑涉嫌浮報差旅費」部分,與事實不符,明顯誤導觀閱大眾楊明政未依規定請假,被告蕭嘉蕙以「涉嫌浮報差旅費」抹黑,完全是沒有知識、常識、不負責並以惡意攻擊為目的之言論;關於「舉報者直言,校長有高度道德言行問題,校内多名教師受其打壓,無以反抗,適任性應受各界重新檢視」部分,明顯是惡意人身攻擊,並無任何實質證據,道聽塗說。又被告蕭嘉蕙以系爭報導之標題為「台東大武國中校長涉貪」,內容有「講師身分遭起底為大武國中校長之妻、台東高中學務主任」、「去年邀其妻擔任共備課程講師」,其標題雖為楊明政,但內容亦可連結至黃惠雪,顯然是故意污衊原告,明顯侵害原告之名譽。退步以言,縱認業經合理查證,仍無法排除系爭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定,被告於答辯狀亦不否認部分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更遑論以貪污指摘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又本件系爭不實報導之相關事項,距今已近2年,並經調查完畢,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並無報導所稱之貪污等情事,縱認報導具前開公益監督公共事務之性質,現亦已失報導存在價值,然系爭報導現仍可於網路上輕易搜尋,以現今媒體利用資訊科技傳播之方式,影響力強大,稍有偏差,被報導者即受有難以彌補傷害,在系爭報導未移除前,損害仍持續擴大中,又依釋字第603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資訊自主控制權,包含揭露決定權、知悉權、控制權及更正權,此為所謂「被遺忘權」,縱使已經披露之資料而屬民法第195條之隱私者,亦得請求移除之,自屬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之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之情形,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移除系爭報導。綜上所述,被告蕭嘉蕙將上開不實報導,分別發布於工商時報及中時新聞網網站,傳播範圍及規模甚廣,一經發表造成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壓力及質疑,已影響正常生活,上班期間更需忍受相關之質疑,已造成原告之精神創傷,只能向身心科求助就醫,迄今前述報導仍未移除,侵害之情狀仍持續至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分別請求損害賠償及除去侵害之網頁内容。又被告蕭嘉蕙受僱於被告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工商公司、中時公司,與被告蕭嘉蕙合稱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明政、黃惠雪各100萬元及自更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嘉蕙及工商公司應將刊登於工商時報網站(網址:http://www.ctee.com.tw/news/00000000000000-000000),標題為「台東大武國中校長涉貪聘妻任講師爽領3萬講師費」之網頁內容予以移除。㈢被告蕭嘉蕙及中時公司應將刊登於中時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www.chinatimes/realtimenews/00000000000000-000000?chdtv),標題為「台東大武國中校長涉貪聘妻任講師爽領3萬講師費」之網頁內容予以移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嘉蕙為被告中時公司之員工,非屬工商公司之員工。而被告蕭嘉蕙就「台東大武國中校長涉貪聘妻任講師爽領3萬講師費」網路報導亦無移除權限,系爭報導之移除權限屬於被告中時公司及工商公司。且被告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侵害黃惠雪名譽部分:因為系爭報導之對象為「大武國中校長」即楊明政,違反利益迴避而有涉貪嫌疑,通觀全文並未指明黃惠雪有何違法行為,又依黃惠雪與楊明政之起訴狀,內容相仿,實難分辨被告是如何侵害黃惠雪名譽,蓋被告縱有侵害楊明政之名譽,無法推論亦有侵害黃惠雪之名譽,渠等雖有婚姻關係,但仍有獨立人格,應各自評價其名譽。此外,讀者亦無法經由系爭報導辨識「大武國中校長」其妻為何人?被告蕭嘉蕙向臺東縣教育處查證,始確認楊明政之配偶為黃惠雪,任職於國立臺東高級中學(下稱臺東高中)。楊明政身為公立學校校長聘請其妻黃惠雪擔任講師,本應自行迴避,卻沒有迴避,事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違法之公共事務,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刊登系爭報導,是屬於公益思辯,並沒有黃惠雪指稱之侵害名譽之情節。
㈡關於侵害楊明政名譽部分:系爭報導係載之內容,是被告蕭嘉蕙接獲舉發者提供之資料後,向臺東縣教育處查證,獲知案件已移送政風單位辦理而予以報導,而「舉報者今(13)日在向本報爆料,台東縣教育處僅追討講師費,並銷毀憑證,意圖包庇惡行」,係報導主管單位及臺東縣教育處銷毀單據、包庇惡行,與楊明政無關,非屬減損其名譽之事。於被告蕭嘉蕙向臺東縣教育處查證後,有再報導關於繳回已領鐘點費等內容,與原告指稱被告蕭嘉蕙沒有查證或平衡報導指述不符。另關於黃惠雪部分,在臺東高中公開資料僅可知其專業為中國文學,其餘黃惠雪提出之受訓資料非民眾可知,且難以連結;被告蕭嘉蕙在報導楊明政部分,有向楊明政求證,均未獲回應,況被告蕭嘉蕙報導楊明政身為公立學校校長,為公務人員,屬於公務人員利益迴避法規範對象,是否有利益衝突行為乃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若原告覺得被告蕭嘉蕙報導與事實不符,可以向被告要求更正報導或為平衡報導,但卻捨此不為,直接向臺東地檢署告訴妨害名譽,但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告援引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然:
⒈第7款但書規定「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原告未釋明自己有何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而須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況且第7款是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源於「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此與原告主張「侵權」、「妨害名譽」即有矛盾,蓋原告所稱之「個人資料」若是取自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等公開資料,何來未經查證而「侵權」、「妨害名譽」。
⒉系爭報導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未見說明。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公共利益」是指「事」不是「人」,亦即楊明政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聘請自己配偶黃惠雪之行為,是針對「事」不是「人」。且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同條第2項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適用。故原告援引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第2項規定,主張刪除系爭報導,請求權基礎顯然有誤,縱使原告有此項請求權,亦未釋明自己有何「重大利益」得請求刪除原告所稱「個人資料」。
㈣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之「資訊隱私」,具體內容實為資訊自主權(又稱「資訊自決權」)是指個人對於自身相關的資訊,擁有決定在何種範圍、於何時、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揭露或處分的權利,係保障個人對自身資料的知悉、控制、更正與刪除權,具體規範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對個人資料的各項權利(如查詢、閲覧、複製、刪除等),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以確保資料主體的自主性。然系爭報導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亦即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無關,原告以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為主張,應有錯引。
㈤綜上,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41號卷第253、254頁;本院142號卷第267、268頁):
㈠被告蕭嘉蕙於113 年11月13日17時33分許前,在臺東縣某處,撰寫標題為「台東大武國中校長涉貪聘妻任講師爽領3 萬講師費」之報導內容,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刊登在「中時新聞網」及「工商時報」之網頁上(即系爭報導,內容如本院141號卷第29至33頁所示)。
㈡被告蕭嘉蕙於刊登系爭報導時為中時公司記者,楊明政為臺東縣立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校長,黃惠雪為楊明政之配偶,且為臺東高中之教師兼學務主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行為人依上開標準客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係屬真實,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而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行為人已盡相當之查證,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以行為人對於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概念下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再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在民主社會之重要性已如前述,則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楊明政於刊登系爭報導時為大武國中校長,係公務機關首長而屬於公眾人物,其是否涉有違法情事,自屬公共議題,顯與公共利益有關。又楊明政曾聘請其配偶黃惠雪擔任大武國中講師,而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情事,此經楊明政於陳述明確(見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又被告蕭嘉蕙就上情曾向楊明政及臺東縣政府教育處查證等情,亦經被告提出對話截圖、通話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41號卷第189、191頁),足認被告蕭嘉蕙辯稱系爭報導內容並非杜撰,且係經查證後始報導等語,應屬有據。又系爭報導內容其他部分,係經舉報民眾提供資料予被告蕭嘉蕙等情,有舉報者舉證資料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2至59頁),是被告蕭嘉蕙辯稱所報導內容均經查證或經民眾提供等情,足堪採信。是楊明政、黃惠雪分別為國中校長及高中教師,其等所為係涉及教育行政、教育人事而為高度公共利益事項,被告蕭嘉蕙本於記者職責,於接獲消息並向相關單位查證後,始為系爭報導,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堪認被告蕭嘉蕙係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捏造不實事項,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據以報導之真實惡意。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標題使用「涉貪」等語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觀諸卷附系爭報導內容,已具體說明楊明政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遭裁處,且公職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確實將使民眾對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存疑,而為廣義之貪污,此觀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即明,是系爭報導標題用語固未盡精確,容易使閱讀者誤以為原告涉犯貪污罪,惟系爭報導既已為前開查證,尚難謂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不實報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實,被告蕭嘉蕙未經合理查證即撰載不實內容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有義務除去系爭報導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而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已闡釋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亦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保護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不受他人侵擾,是隱私權包含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即個人應有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揭露決定權,且擁有個人資料之使用知悉權、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⒊按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理由謂:「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與隱私權之衝突,如何確立二者間之界限,各國均陸續建立其判斷標準。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侵權行為或誹謗訴訟之判例中,以『新聞價值』(Newswor-thiness )和『公眾人物』(PublicFigure )為判斷標準,上開二概念最終仍以『公共的領域』,即『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之事務』為必要條件,故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與隱私權之界限,其劃定標準應在於『事』而非在於『人』,故『公共利益』已足供作為判斷標準並簡單明確,此亦與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宗旨相符…。」。
⒋原告雖主張其個人資料在系爭報導中被揭露,得向被告主張資訊移除權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因資訊刪除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等公共利益間,各有其欲實現之基本權價值,於基本權衝突時,自須為利益衡量,依比例原則處理,是以資訊隱私權雖受隱私權之保護,惟仍應將公益性目的納入考慮以判斷之。故縱使系爭報導內含有屬於原告隱私之個人資料,原告得否主張資訊隱私權而要求被告刪除如其聲明所示網頁內容,仍應依前述經衡量個人資料主體之重大利益與公益目的而定。而個資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被告蕭嘉蕙係由公開資訊取得原告資料,固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依個資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當蒐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個人資料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時,應依當事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而個資法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從而,本院審酌:楊明政於系爭報導刊登當時為大武國中校長,屬於公眾人物,其隱私權受保護之程度衡情較一般人低,且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公務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屬於與公共事務及監督政府高度相關之重大公益事項,而被告蕭嘉蕙之系爭報導係基於舉報事實,則其言論自由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從而,因原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之事項具備新聞報導之公益性,且原告作為公眾人物,其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在此情況下,難認為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而優先於公眾知的權利與新聞自由。故被告以公共利益為由拒絕移除,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因系爭報導內容及揭露之個人資料遭名譽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將系爭報導自網路上移除,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移除系爭報導等如其聲明所示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