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徐晶純
- 法定代理人林俊正
- 原告李文慶
- 被告正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文慶 訴訟代理人 黃子耘 被 告 正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為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4年3月22日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正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為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清償日期87年7月21日。系爭抵押債權迄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 滅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且上開資料業經本院調查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抵押權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7月21日, 則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102年7月21日即已屆滿15年,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7月21日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 登記日期及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為正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葛樹輝 民國84年3月22日太地字第000837號 2分之1 新臺幣7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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