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3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5日結婚,婚後未及兩個月,即因個性不合而分居,各過各的生活,無任何往來互動;另原告自114年1月9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1年6月,被告始終未曾探監,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婚姻生活所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完全喪失,感情破裂難以癒合,難期兩造能共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兩個月後就再無往來,惟其思緒有點亂,需要時間整理思緒,希望待其出監後再開庭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述綦詳,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1、49及57至65頁)。被告復自承兩造結婚兩個月後就再無往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甫結婚未幾即因個性不合而分居,迄今已逾6年,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