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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他字第17號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范乃中

聲請人
陳玉美
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陳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玉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72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系爭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經終局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4項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環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精神鑑定所需繳納之鑑定費用17,479元,固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惟該部分非國庫所墊付,有臺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查(見系爭事件卷第187頁),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向本院繳納1,5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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