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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徐晶純

聲請人
督瑪拉拉得.辜伊
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000001自民國115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不成立,嗣於115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每月平均收入約45,000元,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尚難有結餘,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償還2,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解程序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個人投退保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31至53、63至87、133、157至162、197至246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乙輛(下稱系爭汽機車),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全球人壽保單、台灣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及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11,900元(扣除保單貸款104,849元及利息386元,餘額為6,665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197至249、267至271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每月平均收入約45,000元,並提出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個人投退保資料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3至87、227至228頁),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於清償債務,系爭汽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4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林美樂(80年出生),每月扶養費18,618元乙節。本院審酌其配偶林美樂現年35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查林美樂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財產有田賦乙筆、福特六和汽車乙輛,112-113年度所得總額639,394元,仍有一定之勞動能力,且聲請人並未舉證林美樂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3.聲請人復稱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督○璦、督○絲部分。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分別於106年、107年出生,名下均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9、253至25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聲請人主張受扶養權利人彭璧煜現年65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無收入,有輕度身心障礙,每月領有榮民補助14,000元,名下僅有房屋乙棟,惟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產查詢資料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至195、253至25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扣除每月所領榮民補助,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0,927元【計算式:(18,618×2÷2)+(18,618-14,000)÷2=20,927】。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39,545元後,每月餘額5,455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1,377,334元【計算式如附表】,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7、113至127頁)。聲請人須約36年【計算式:1,377,334÷5,455÷12(月)≒22年,年後小數點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債務人陳報債權總額 1 台新銀行 85,241元 91,546元  2 中國信託 99,401元 108,175元  3 國泰世華 157,454元 175,367元  4 凱基銀行 403,007元 445,546元  5 合作金庫 84,515元 86,460元  6 匯豐銀行 143,181元 151,654元  7 星展銀行 157,946元 170,127元  8 仲信資融   148,459元 合計   1,377,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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