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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朱家寬

聲請人
潘澤頤
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潘澤頤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至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是否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視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之情形為斷。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4年底,陸續因身體不適就醫,經診斷為鼻咽癌放射治療之後遺症,主治醫師表示聲請人須多休養,致使聲請人無法全職開車,僅能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左右,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聲請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其因病而身體不適,致無法全職工作而導致收入驟減,故聲請清算等語。經查,聲請人稱其目前打零工為生等情,有收入切結書、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可見聲請人確因身體狀況而無穩定收入之情。

㈢又聲請人陳其現在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復查聲請人領有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亦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73至75頁),堪信屬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8、51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稱需扶養其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聲請人長女目前就讀大學,每月打工薪資約5,000元,有聲請人及其配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學生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71、87至91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18,618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上開津貼、給付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6,809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6,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扶養費2,500元,未逾此金額應准予列計。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元後,每月為負數,並未有餘額,顯然不足以清償其依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7,624元。參酌聲請人依更生方案所應清償之總額為548,928元(見本院卷第22頁),扣除其已清償之更生方案款項38,120元後(見本院卷第7頁),仍有510,808元未清償,又聲請人名下雖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約3,000餘元及有效之人壽保險保單,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9、73至85頁),惟亦不足以清償前開所餘債務。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核屬有據,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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