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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徐晶純

聲請人
廖素敏
相對人
黃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前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和解,內容第四點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約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1,612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扣除退費部分尚餘43,900元(計算式:131,612元-已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87,712元=43,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9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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