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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蔡易廷

聲請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對人
江建菖

林琮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5年3月30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37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337元,並應依上揭規定,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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