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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易廷

原告
張玉霞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被告
陳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並為除去、預防侵害或回復原狀提起給付訴訟,而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有兩項,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不得將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築物內,足以影響環境衛生之鍋子空燒之煙霧、焦味、臭氣,侵入原告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建築物。㈡被告應加裝助警器、瓦斯遮斷器、禁止無人看管煮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之請求核屬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且兩項聲明訴訟上經濟目的同一,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及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迄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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