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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徐晶純

原告
李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
被告
李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72元,並補正如理由欄三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約0.5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元及自每月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5,000平方公尺核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15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元=1,150,000元)。第二項前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核定為4,368元。第三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月補償金部分暫核定為179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336元×(16/30)月=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為1,154,547元(計算式:1,150,000+4,368+179=1,154,547)。

㈡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約0.5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元及自每月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先位聲明相同,均在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154,547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54,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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