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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俐臻

原告
卓尚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俊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復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萬4,9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列表日期:115年1月27日)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

二、請提出被告卓俊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正確身分證字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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