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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家寬

原告
謝志昌
原告
謝春櫻
原告
謝春玫
原告
吳佳紘
被告
洪玟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A、B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志昌、謝春櫻、謝春玫新臺幣(下同)115,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志昌、謝春櫻、吳佳紘25,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志昌、謝春櫻、吳佳紘35,000元。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其請求標的,應以系爭房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查原告所執房屋租賃契約係記載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5,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4,2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10%=4,200,000元),則訴之聲明第一項的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20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志昌、謝春櫻、謝春玫115,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志昌、謝春櫻、吳佳紘25,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謝志昌、謝春櫻、吳佳紘35,000元,係屬返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賠償請求,且於起訴後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40,000元(計算式:4,200,000元+115,000元+25,000元=4,3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2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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