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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蔡易廷

原告
余聖君
被告
白光勝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9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主張:㈠被告以聲明書方式發佈臉書公開毀損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㈡被告以偽造、行使原告同意書,而獲得以原告所有二筆土地經營休閒農場之特許,占用原告使用該二筆土地權利,期間共9年,所獲不當得利合計225萬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固因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10年2月2日無故擅自使用原告個人資料申請變更休閒農場經營計畫,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原告未能使用其土地,抑或被告占用該土地營運獲利,均非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個人資料所致,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與前揭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另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一節,顯非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概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

三、揆諸前述,本件依原告聲明所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92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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