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689號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楊凌緯
- 債務人
- 翁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再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後段、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5月6日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5009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翁英玉及翁瑞明為強制執行,惟依翁英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05年7月27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於翁英玉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翁英玉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債務人翁瑞明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查本件執行債權係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且屬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按諸上開說明,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縱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仍應受本件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