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 原告
- 高慧美
- 訴訟代理人
-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高忠雄
- 被告
- 高明德
- 被告
- 高慧玉
- 被告
- 伍毅柔
- 被告
- 伍添福
- 被告
- 伍添鴻
- 被告
- 伍添豪
- 被告
- 黃莉婷
- 被告
- 邱夏英
- 被告
- 邱苡希
- 被告
- 施秋蘭
- 兼上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俊達
- 被告
- 邱新發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麗雲
- 被告
- 邱新民
- 被告
- 邱正行
- 被告
- 孫光裕
- 被告
- 孫玉芳
- 被告
- 王財源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萱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王麗秀
- 被告
- 楊王麗雪
- 被告
- 王秀美
- 被告
- 王正雄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珠
- 被告
- 杜國萍
- 被告
- 杜國明
- 被告
- 杜國蘭
- 兼上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杜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王竹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邱新發、王麗雲、孫光裕、孫玉芳、王財源、王麗秀、楊王麗雪、王秀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竹塚於民國71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繼承過程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因系爭遺產無法律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約定,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竹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邱新發、王麗雲、孫光裕、孫玉芳、王財源、王麗秀、楊王麗雪、王秀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施秋蘭、邱苡希、邱夏英、邱俊達均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先前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繼承人王竹塚於71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情形繼承,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東縣○○鄉○○○段00地號、逹仁鄉土坂段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25、31、65頁、卷二第77至115頁)為證,並有兩造及伍麗鳳、王楊貴祥、邱勝利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91、201至237、271至275、299至32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為原住民保留地及耕作權,繼承人中杜國明因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人及耕作權人,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以由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欄所示。
七、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主文二所示之比例分擔方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竹塚之遺產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關於附表一之分割方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按如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3 耕作權 臺東縣○○鄉○○段0地號 全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備註 1 王麗雲 1/32 一、王竹塚之子女:王香蘭(102年2月16日亡)、高王貴妹(65年9月21日亡,由子女代位繼承)、邱王潘正(70年5月12日亡,由子女代位繼承)、王香妹(79年2月17日亡),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二、王香蘭部分:由子女王麗雲、王麗玉(113年8月26日亡,由子女杜國萍、杜國明、杜國蘭、杜進雄再轉繼承)、王財源、王麗秀、楊王麗雪、王秀美、王正雄、王秀珠再轉繼承。 三、高王貴妹部分:由子女高慧美、高慧英(93年4月20日亡,由子女伍添福、伍添鴻、伍毅柔、伍添豪再轉繼承)、高忠雄、高明德、高慧如(95年1月31日亡,由子女黃莉婷再轉繼承)、高慧玉代位繼承。 四、邱王潘正部分:由子女邱正義(113年9月23日亡,由配偶施秋蘭、子女邱苡希、邱俊達再轉繼承)、邱正喜(114年1月2日亡,由手足邱新發、邱新民、邱正行、邱夏英再轉繼承)、邱新發、邱新民、邱正行、邱夏英代位繼承。 五、王香妹部分:由子女孫光裕、孫玉芳再轉繼承。 2 杜國萍 1/128 3 杜國明 1/128 4 杜國蘭 1/128 5 杜進雄 1/128 6 王財源 1/32 7 王麗秀 1/32 8 楊王麗雪 1/32 9 王秀美 1/32 10 王正雄 1/32 11 王秀珠 1/32 12 高慧美 1/24 13 伍添福 1/96 14 伍添鴻 1/96 15 伍毅柔 1/96 16 伍添豪 1/96 17 高忠雄 1/24 18 高明德 1/24 19 黃莉婷 1/24 20 高慧玉 1/24 21 施秋蘭 1/72 22 邱苡希 1/72 23 邱俊達 1/72 24 邱新發 5/96 25 邱新民 5/96 26 邱正行 5/96 27 邱夏英 5/96 28 孫光裕 1/8 29 孫玉芳 1/8 編號 姓名 分割取得比例 備註 1 王麗雲 1/32 2 杜國萍 1/96 杜國明無原住民身分,由杜國萍、杜國蘭、杜進雄以金錢補償之,每人各給付杜國明新臺幣5,244元。 3 杜國明 0 4 杜國蘭 1/96 5 杜進雄 1/96 6 王財源 1/32 7 王麗秀 1/32 8 楊王麗雪 1/32 9 王秀美 1/32 10 王正雄 1/32 11 王秀珠 1/32 12 高慧美 1/24 13 伍添福 1/96 14 伍添鴻 1/96 15 伍毅柔 1/96 16 伍添豪 1/96 17 高忠雄 1/24 18 高明德 1/24 19 黃莉婷 1/24 20 高慧玉 1/24 21 施秋蘭 1/72 22 邱苡希 1/72 23 邱俊達 1/72 24 邱新發 5/96 25 邱新民 5/96 26 邱正行 5/96 27 邱夏英 5/96 28 孫光裕 1/8 29 孫玉芳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