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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馬培基

原告
林妘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滿欽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原告原請求:1、被告林滿欽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2、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撤回第2項聲明,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林滿欽應給付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請求返還之全額計算裁判費,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760元,原告尚應補繳40,8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40,8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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