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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徐晶純

聲請人
陳宥翔
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與各債權金融機構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8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依約繳款19期後,因誤認協商範圍包含民間借款,致還款能力不堪負荷而毀諾;嗣於114年12月26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每月平均收入約36,3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償還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113年5月27日前置協商申請資料、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47、51至53、57至59、65至68、69至79、181至373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還款協議困難之事由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7日與各債權金融機構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89號裁定認可,協商條件為自113年6月10日起分110期,利率2.88%,每月支付9,672元。聲請人協商時誤以為協商範圍包含民間借貸公司而評估錯誤還款能力,繳款19個月後毀諾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前置協商申請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65至68頁)。據前開勞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至114年9月1日迄今投保月薪資為34,800元、38,200元、36,300元;準此,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至毀約前之收入,縱以投保月薪資定其收入,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7,067元、18,618元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暨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李○菲、李○珉、李○恆之扶養費用均低於上開協商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前置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安達國際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友邦人壽、台灣人壽保險及安達產物保險主、附約保單共10筆;保單價值及解約金合計約12,183元。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達人壽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富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181至383、389、391頁)。

2.聲請人提出其任職於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114年10月至115年3月之薪資表(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實發金額總計217,07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6,179元;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750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本院卷第61、79至9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認以36,92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8,618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部分,經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菲、李○珉、李○恆分別於103年、104年、109年出生,現年11歲、10歲、6歲,扶養權利人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161至177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子女領有臺東縣臺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每人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合計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為26,802元。【計算式:(18,618-750)÷2人×3人=26,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6,92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5,420元【計算式:18,618+26,802=45,420】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942,651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98,067元為有擔保債權,故不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陳報債權清冊;第95至99、125至141頁債權人陳報債權)。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債務人陳報債權總額 1 星展銀行 633,135 720,495    82,255   2 永豐銀行 41,077 41,658  3 玉山銀行 25,024 25,299  4 二十一世紀公司   155,199 合計   942,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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