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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徐晶純

聲請人
沈宗保
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沈宗保自民國115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多年前因貸款創業,又因遭詐騙致積蓄全無,以債養債,現已年逾65歲,患有肺癌及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疾病,無工作及收入,名下雖有財產,然持分皆僅135分之1,未領有社會補助,與配偶共同扶養就學中子女,惟現今確診癌末身體虛弱,無法繼續工作致入不敷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與銀行公會達成債務協商,惟因身體狀況不佳,致無力依原約定繼續還款而毀約。嗣經本院進行調解,因故調解未能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住院相關資料及學雜費繳費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29至47、195至203、209頁),堪信屬實。又債務人陳稱其曾與債權人為協商還款,嗣因故毀諾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幾無存款,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BDV-3582、BJG-9665號自用小客車共3輛(下稱系爭汽車)及田賦18筆,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保單主、附約共9筆,保單價值準金約6,087元,又聲請人自陳現癌末須定期住院治療,無工作及收入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陳報狀、診斷證明書、住院相關資料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189至207、221至223、229至233、243至246、251、255至2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且無收入,上開田賦均僅持分135分之1,且田賦及保單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系爭汽車有逾折舊年限者及已經債權人拍賣抵償者,堪認已無殘值,據此作為其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陳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認定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可採。又聲請人尚需與配偶共同撫養1名就學中子女,聲請人尚須負擔扶養費用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本身所需加計共同負擔子女所需之最低生活費,應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9,309=27,927】,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7,927元列計。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2,990,311元【計算式如附表】,其中債權人合迪公司之債權經債權人陳報已獲清償、金元當鋪債權額400,000元及通融當鋪債權額185,000元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故不列入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必要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備註 1 臺灣銀行 1,000,000元 1,111,890元  2 裕融企業 850,000元 988,212元 已扣除有擔保部分25萬元 3 台灣大哥大  61,314元  4 和潤公司 618,000元 828,895元 經拍賣抵償餘額 合計   2,990,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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