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繼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即繼承人
- 鄭志峰
鄭育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2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志峰、鄭育鑫係被繼承人鄭育豪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鄭志峰、鄭育鑫分別為被繼承人鄭育豪之父、胞弟,固係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孫王奕勳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5年度繼字第122及17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準此,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二、三順序繼承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