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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憶忠

原告
陳宣羽
被告
陳雅順
被告
林煜智
被告
新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96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陳雅順及新程發營造有限公司應設置適當排水溝渠及設備,以防止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雨水及其他汙水排至原告所有之同段178之3地號土地。㈡被告陳雅順及林煜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雅順及新程發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核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設置適當排水溝渠及設備之預估費用核定之,爰依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上記載施作工程費用總額41萬1,926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之150萬6,526元(計算式:197,730+1,308,796=1,506,526),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1萬8,452元(計算式:411,926元+1,506,526=1,918,452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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