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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易廷

原告
陳芳
被告
劉耀文
原告
陳芳
被告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2,8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8,000元。按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茲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鄰近房屋於113年4月25日之交易價格為7萬6,453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250萬元÷163.5平方公尺=7萬6,453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1,834萬8,720元【計算式:7萬6,453元/平方公尺×240平方公尺=1,834萬8,720元】;又原告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前開規定不計起訴後所生之費用,故所欠租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之按月賠償合計為9萬3,333元【計算式:8萬4,000元+2萬8,000元×10/30=9萬3,333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844萬2,0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86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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