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原告
- 勝昱鑫水電材料行
- 法定代理人
- 田廷芬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律師
- 被告
- 佳良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萬4,66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成立水電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水電材料予被告,惟被告尚有如下所示之水電材料款項未為給付:1.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前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8萬4,733元,然經原告提示票據後不獲支付;2.被告於114年9月至115年1月期間陸續向原告進貨,尚積欠水電材料款共11萬5,163元;3.被告於114年9月至115年2月期間,因施作海濱建案工程,尚積欠水電材料款共146萬7,137元;4.被告於114年9月至115年2月期間,因施作「達永崌里東」建案工程,尚積欠水電材料款共234萬1,721元;5.被告於114年9月至114年10月期間,因施作「景福唯美」建案工程,尚積欠水電材料款共13萬72元;6.被告於114年11月至115年2月期間,因施作仁和建案工程,尚積欠水電材料款共21萬5,836元,被告共積欠原告625萬4,662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5萬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請求總表及分表(原證3,卷一第23-25頁);系爭支票影本(原證4,卷一第27頁);被告於114年9月至115年1月期間之進貨統計表、送貨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及進貨單明細(原證5,卷一第29-89頁);被告於114年9月至115年2月期間施作海濱建案工程之進貨統計表、送貨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及進貨單明細(原證6,卷一第91-489頁、卷二第7-161頁);被告於114年9月至115年2月期間施作「達永崌里東」建案工程之進貨統計表、送貨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及進貨單明細(原證7,卷二第163-499頁、卷三第7-131頁);被告於114年9月至114年10月期間施作「景福唯美」建案工程之進貨統計表、送貨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及進貨單明細(原證8,卷三第133-181頁);被告於114年11月至115年2月期間施作仁和建案工程之進貨統計表、送貨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及進貨單明細(原證9,卷三第183-23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25萬4,662元(198萬4,733元+11萬5,163元+146萬7,137元+234萬1,721元+13萬72元+21萬5,836元=625萬4,662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請求未定有確定期限,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卷三第243、245頁),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625萬4,662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附表(支票,卷一第27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備 註 1 ZO 0000000 67萬5,366元 114年12月16日 佳良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 勝昱鑫水電材料行 禁止背書轉讓 2 ZO 0000000 67萬5,367元 114年11月16日 佳良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 勝昱鑫水電材料行 禁止背書轉讓 3 ZO 0000000 63萬4,000元 114年11月16日 佳良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 勝昱鑫水電材料行 禁止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