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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二五四號

返還保固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
厚友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從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被告
台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坤成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垃圾子母車,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雙方約定由被告保留總價金之百分之一,即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作為商品之保固金,今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垃圾子母車,且被告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有所瑕疵,準此,被告應將前開保固金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因台東市公所經辦系爭垃圾子母車採購案之人員疑涉有貪污刑責,現由法院審理中,俟判決確定後再予處理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其購買垃圾子母車,總價金為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雙方依投標須知第三十五條規定,由被告保留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作為系爭商品之保固金,保固期間為一年(投標規格第七項第四條參照),原告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依約給付系爭商品等情,業據其提出驗收紀綠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雙方約定之保固金,論其目的,無非係原告擔保系爭商品於交付後之一年內,有合於契約之使用品質而言,換言之,一年期滿,系爭商品並無瑕疵,被告即應將保固金返還。經查,系爭商品之採購案雖有承辦公務員因涉及貪污罪責而由法院審理中,然兩造所訂之買賣之契約既未經解除或有其他無效之情事存在,雙方仍應受其拘束無訛。被告收受系爭商品後之一年內,既未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有何瑕疵,則被告保留前開保固金之目的業已消滅,被告依兩造之約定,即應將保固金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 劉櫂豪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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