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廷焜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祐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就坐落台東縣卑南鄉鎮○段第七○七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零捌公頃)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一二六三三號收件,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到期還清,且於每月四日繳納利息,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即未依約定繳納利息,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期限屆滿,仍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三百八十萬零六千二百六十三元)。被告甲○○為脫免原告之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台東縣卑南鄉鎮○段七0七地號、面積0.0八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該無償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被告乙○○○出資所買,被告甲○○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無損及原告之債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文積欠其三百八十萬零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借款未為清償,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被告乙○○○,此舉損及其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乙○○○以自己之費用買入等語置辯。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其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屆期未為清償,計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三百零八十萬零六千二百六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餘額表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可信真實。次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而除系爭土地外,同地段第七三六之一、七三六、七三六之二地號土地雖亦為被告甲○○所有,且原告為滿足其債權亦已聲請本院就前開三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四號),經本院執行處函請台東縣政府鑑定前三筆土地市價,總計四百零四萬一千元,但因房地產景氣低迷,法院拍賣不動產,通常三拍之後始有人問津,又前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五十八萬,如此一來,依通常狀況而論,前開三筆土地之拍賣價額顯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從而,被告甲○○一則無法提出有其他資力可清償系爭債務之證明,一則將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予被告乙○○○,顯係減少其資力,將使其對原告之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無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被告乙○○○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甲○○所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乙○○○出資購買,其將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僅係回復原狀,並非贈與云云。惟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則縱為被告乙○○○出資購買,亦不得以此事項對抗原告,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劉櫂豪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