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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寶華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東縣鹿野鄉○○段四一六九號國有林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鋼筋混擬土建物面積一一六五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鐵架蓋鐵皮及磚造蓋鐵皮建物面積四五八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鐵架蓋鐵皮涼棚面積二十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木屋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等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元之使用補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二十二元之違約金,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四元整之使用補償金。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座落台東縣鹿野鄉○○段四一六九號地號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原由台東縣政府代管),約定僅供造林使用。詎被告於租期內為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物(即台東縣鹿野鄉○○路二號旁之磚木造鐵皮蓋廟宇、加強磚造六樓建物、緣木屋住宅五間等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已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造林管理辦法之規定及租約約定,經原告所屬花蓮分處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台東分處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分別函請被告自行將違建物拆除,否則租賃關係即行中止,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無意改善,故原告乃依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中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理,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違建物,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公坡地出租造林之約定,擅自砍伐林木,應照山價三倍賠償損失及自中止契約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按月給付使用補償金(如後計算書)。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公告現值各乙份,台灣省台東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乙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存根影本乙份,國有土地勘查表影本乙份,相片四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及台東分處函、催告函、回執聯影本各乙份,中止租約函、回執聯影本各乙份,計算表乙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影本乙份、台東縣政府函影本三份等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出租人為台東縣政府,承租人為被告,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暫不論被告是否事實上有違反租約情事,本件尚在租約期中,中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契約出租名義人台東縣政府為意思表示,始能生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由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名義代表中止租約,應不生中止租約效力,原租約尚屬合法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法源依據。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台東縣政府公告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代管機關台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及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蓋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之建物,違反造林租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台東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乙份、國有土地勘查表影本乙份、相片四張為證及並經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複丈成果圖乙份可憑,被告均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與被告已中止租約,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及台東分處八十八年年二月四日臺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函、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財產北東三第八八九0六三二九號函、催告函、回執聯影本各乙份、中止租約函、回執聯影本各乙份為據,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契約出租名義人台東縣政府,而由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名義代表中止租約,應不生中止租約效力,原租約尚屬合法存在等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並經委託台東縣政府管理,並經原告收回管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各乙份、台灣省台東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乙份、台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府地權字地0五四八六四號函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既系爭土地已由國有財產局收回管理,並由其分處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及台東分處函知被告並與被告中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年二月四日臺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函、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財產北東三第八八九0六三二九號函及回執各乙份為憑,原告本於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終止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被告前開辯詞,自不足採。

三、另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既已終止,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臺財產北東三第八九九000五六四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回執各乙份可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不合,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A:一一六五平方公尺+B:四五八平方公尺+C:二十平方公尺+D:一三五平方公尺總計一七七八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可憑,則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當地狀況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算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七十四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砍伐林木,應照山價三倍賠償之事實,被告雖未否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砍伐之數目,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建物返還土地及前開准許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潘正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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