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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東簡字第八十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東簡字第八十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昱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票據號碼為TAP0000000號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復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 黃莉莉

~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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