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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告
高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和
被告
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潘重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確定在案。原告迄今仍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另按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此為絕對之訴訟成立要件。本件原告雖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遭裁定駁回確定後,另具狀向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因起訴應合乎一定程式及具備其他要件,否則原告之訴即不合法,原告迄今均未補正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不備訴訟成立要件,故尚不得於未補正裁判費用之前減縮訴之聲明,而有害訴訟程序之安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莉莉

~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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