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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六日與原告結婚,約定共同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路三八五號,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無故離開兩造之前開住所地,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詎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明福、莊秀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笫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六日結婚,約定共同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路三八五號,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離開上開住所地下落不明而未與原告同居,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詎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事實,業據證人莊秀月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原共同設定住所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三八五號,並約定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地,惟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無故離去前開同居處所,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在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又被告離家出走已歷近三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 范智達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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