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翔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下同)向原告進貨,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到 期卻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此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視同自認。故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萬五千五百零六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FO ~T48 ┌────────────────────────────────────┐ │附表: │ ├───┬──────┬────┬─────┬─────┬────────┤ │發票人│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期 │ ├───┼──────┼────┼─────┼─────┼────────┤ │甲○○│寶島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叁萬伍仟肆│CA二一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 │中壢分行 │二月二十│佰叁拾伍元│一五○二 │三日 │ │ │ │一日 │ │ │ │ ├───┼──────┼────┼─────┼─────┼────────┤ │甲○○│台北國際商業│八十九年│叁萬零柒拾│QC五四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 │銀行士東分行│一月二十│壹元 │三一八○ │一日 │ │ │ │一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