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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八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八四號

原告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吳木煌即裕發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與原告簽訂租用全錄牌CDV四○○型、機號五○○三七二號之複印機乙台,租期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每期應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耗材費則按張計算,每張四角。詎被告積欠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之租金四萬二千元及耗材費三萬零五百九十七元,迄今未還,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帳單十四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一份、帳單十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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