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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十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十九號

原告
瑞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雍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持有被告甲○○簽發,被告雍昇工程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以台灣銀行台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五日、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甲○○簽發,被告雍昇工程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以台灣銀行台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五日、三十日,面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五日、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稽,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 齊 潔

~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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