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台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左右,駕駛機車,途經 台東縣卑南鄉○○路三一0巷與產業道路路口,因被告設置之電纜線掉落垂懸於 路間,致原告所騎機車為電纜絆住,因而人車跌倒地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機車毀 壞。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調養費五萬四千元、 看護費二萬二千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三萬元、機車修理費六千七百八十元及 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應給付十萬元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費收據各一紙為 證。復經本院向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取上開肇事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被告抗辯本件肇事與其無關云云,並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講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稽。審酌原告於當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有照片可參,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此 項抗辯,復為被告所主張,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準此,本院認 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二十五及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列如左: (一)住院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薪資損害三萬元、機車修理費六千七百八 十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受傷後需調養半年,支出調養費五萬四千元部分,經查原告就診之馬 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固認原告自訴之症狀需繼續觀察,惟所謂調養既為原告自 行作為而非醫生囑附,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係醫療所必要,並不 可採。 (三)原告主張因延請妹妹路薇萍看護所受看護損失二萬二千元部分,按被害人因受 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 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經查,原告因傷住院達十一天,預後並需觀察半年 ,有馬偕醫院台東分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馬院字第乙八九二八九四號函附卷 可稽。原告委請妹妹路薇萍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十一天,至為合理。惟查,原告 主張之看護費既係依路薇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則核其所提出被告並不 爭執之路薇萍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證明計算,此十一天之看護損失應為九千 一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不可採。(四)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為台東地區知名有線電視業者,掌握有線電 視莫大資源,對其設施之安全應極盡完備之能事,以提昇服務品質及人身安全 ,及此事件對原告身體造成之傷害及家庭生活失序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十 萬元慰撫金,尚屬適當。 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惟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五責任, 過失相抵結果,其請求在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連同其遲延利息部分範圍內,為 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簡慧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