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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三四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
禾養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告
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定購進口燈柱六枝,總價一百五十萬元,約定交貨地點為臺東市臺東縣立棒球場,付款條件則是約定驗收完成付清尾款即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即三十萬元。系爭買賣標的業已交付,並由被告完工予第三人業主驗收完成,竟拒不支付上開尾款,迭經催討,竟以原告交付之燈柱不符合約規格為由拒付,但查倘依其所言,則該燈柱何能與業主驗收完成?被告何以從未求原告補正?又被告何須支付其餘之價款,似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無關之理由,企圖拒付尾款,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

三、證據:買賣合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將尚未組裝之燈柱送到工地時,因為尚未組裝完成,原告復有一些零件未送達,被告立即向原告反應,原告說他們在臺北不方便,要被告在臺東直接定做零件組,當時兩造有協議說要從定貨金額中扣除零組件的錢,原告同意扣除十萬元,另兩造之合約有約定要按照工程設計圖施工,工程設計圖是要求要八十七年之進口燈具證明,原告給的進口證明是八十六年的,顯然不符約定。

三、證據: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訂購進口燈柱六枝,總價一百五十萬元,約定交貨地點為臺東市臺東縣立棒球場,付款條件則是約定驗收完成付清尾款即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即三十萬元,系爭買賣標的業已交付,並由被告完工予第三人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尚未支付上開尾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買賣合約書一份為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將尚未組裝之燈柱送到工地時,因為尚未組裝完成,原告復有一些零件未送達,被告立即向原告反應,原告說他們在臺北不方便,要被告在臺東直接定做零件組,當時兩造有協議說要從定貨金額中扣除零組件的錢,原告同意扣除十萬元,另兩造之合約有約定要按照工程設計圖施工,工程設計圖是要求要八十七年之進口燈具證明,原告給的進口證明是八十六年的,顯然不符約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業已於發現系爭燈柱之瑕疵後,從速通知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依法即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三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 黃莉莉

~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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