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九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九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住
- 被告
- 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段六五九地號及六五九之三地號上知本飯店渡假村(即目前已更名之富野渡假村)十四樓E一建號一八九七號房屋,面積十四點五坪及坐落的基地分割一八七五坪,按出售比率計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段六五九地號及六五九之三地號上知本飯店渡假村(即目前已更名之富野渡假村)十四樓F一建號一八九五號房屋,面積十四點五坪及坐落的基地分割一八七五坪,按出售比率計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同時向被告購買當時尚在預售期間之知本飯店渡假村十四樓E一、F一套房各一間,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原告各已繳納四十八萬五千元。
(二)然被告興建完成、尚未移轉過戶予原告時,即發生財務困難,最後竟遭融資銀行聲請法院進行查封、拍賣,使被告無法順利辦理產過戶適宜,而其負責人則遠避他處,拒不出面解決,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仍在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六七四號(誠股)、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二0五號(玄股)查封進行估價中。故被告顯已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屬給付不能,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返還所收受價金之義務,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五千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倘被告拒絕原告解除契約,則應協助原告辦理其餘未付款之融資貸款,同時為產權移轉登記,爰起訴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收款明細表一件及雙方簽訂之契約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原告二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同時向被告購買當時尚在預售期間之知本飯店渡假村十四樓E一、F一套房各一間,契約約定總價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原告各已繳納四十八萬五千元,然被告興建完成、尚未移轉過戶予原告時,即發生財務困難,最後竟遭融資銀行就原告預購之不動產聲請法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有關的強制執行程序現仍在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二0五號執行中,故被告就契約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業據提出雙方簽訂之契約書二件、被告收款明細表一件為證。
三、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二0五號執行案卷,查明原告所預購之土地及房屋,已於興建完成後,進行土地的分割,目前完成的建物,建號分別為一八九五號、一八九七號,坐落土地地號則為台東縣太麻里鄉○○段六五九之三地號,前述土地及房屋均已為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中,本院於調卷求得心證後,並將本院囑託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一件附於卷內作為證據。
四、按不動產物權在法院實施查封後,依法即禁止執行債務人處分不能再就該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確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原告可本於法定契約解除權,請求解除雙方契約,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價金及受領價金生有孳息者,亦應返還之。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契約已生合法解除的效力,被告自負有返還所收受價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並獲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論列之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雅鋒
~B法院書記官 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