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東方明珠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吳福財 住
- 被告
- 乙○○ 住
- 被告
- 甲○○ 住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周武勇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對被告乙○○、甲○○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東方明珠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付,其給付方式為於每月繳納本金及利息,分一百二十期償還,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將本息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而應與借款人即被告東方明珠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借款人即被告東方明珠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九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另簽有對被告東方明珠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本件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一份,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之請求為實在。
丙、被告東方明珠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並未於本件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初主張「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為「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對此聲明之減縮自得允許。
二、本件被告東方明珠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東方明珠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可信原告之主張實在。又被告乙○○、甲○○,業據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自應本其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東方明珠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更名前之東方明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於借款後變更名稱為東方明珠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為憑,其法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是原告以東方明珠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乙○○、甲○○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對被告乙○○、甲○○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廿八 日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B法官 張震武~B法官 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廿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