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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寶華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魏于傑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零壹拾壹元第一審送達郵費陸佰壹拾貳元土地測量費用 肆萬陸仟肆佰元勘驗旅費 壹仟伍佰元本件程序費 陸拾捌元合 計  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上開費用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即肆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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