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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豪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砂石,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惟被告開立之支票均未兌現,原積欠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之貨款,經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僅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尚欠一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十三件為證,證人即被告之董事林建平亦證稱:原告確曾出售砂石給被告,系爭十三紙支票都是被告為向原告購買砂石所簽發,目前被告公司確實仍積欠原告貨款等語(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官 柯姿佐~B 法官 魏于傑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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