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八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八號
- 原告
- 東洲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原告
- 鏸豐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合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洲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鏸豐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由原告東洲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鏸豐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東洲交通有限公司、鏸豐通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東洲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鏸豐通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東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洲公司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鏸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鏸豐公司)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零五十元。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後原告東洲公司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四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元、輪胎費三萬六千元及吊車費一萬八千元,合計五十一萬零四十元,利息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鏸豐公司亦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東洲公司、鏸豐公司主張:被告僱用之司機吳四郎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KW–90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東縣大武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四五九公里二百公尺處,因道路彎曲及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撞及由訴外人戴瑞良駕駛原告東洲公司所有車號6K–3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再追撞訴外人丁○○駕駛原告鏸豐公司所有車號WI–82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致東洲公司所有曳引車車頭全毀,鏸豐公司所有曳引車左後輪胎損壞,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負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僱人吳四郎執行職務時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債原告東洲公司車輛修理費四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元、輪胎費三萬六千元及吊車費一萬八千元共五十一萬零四十元,賠償原告鏸豐公司四萬一千元,並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由現場及車號6K–3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受損之照片可知,係車號6K–341號車因載重無法爬上坡,輪胎打滑要倒車下去,可是該車的車尾快要到懸崖,所以是停在雙黃線上,我的車子才會撞上它。車號WI–826號車輛駕駛想幫忙所以停在原地,我們才會追撞上,且車號6K–341號車在現場並無任何警告標示,撞擊點才會在右邊而不是在司機的位置,鑑定報告都不實在,請求再送鑑定。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因未知會我,且未經我逐項審核簽認,所以不實在。原告鏸豐公司請求之輪胎修理費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因被告係追撞其車尾,且所提出之發票係事故後八個月才開立,應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司機吳四郎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KW–90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東縣大武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四五九公里二百公尺處,撞及訴外人戴瑞良駕駛原告東洲公司所有車號6K–3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追撞訴外人丁○○駕駛原告鏸豐公司所有車號WI–82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致東洲公司所有曳引車車頭全毀,鏸豐公司所有曳引車左後方損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交修明細表、收據、出貨明細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相關鑑定資料查閱屬實,有上開調查卷宗及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事發當時,被告司機吳四郎駕駛車號KW–903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其比例如何?(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是否有理?是本院爰就此而為審究。
五、查:
1、證人丁○○即鏸豐公司所有WI–826號車輛駕駛證稱:「當時我的車是由楓港往大武方向行駛,到事發地點的前方下坡路段,因路面濕滑,我以時速二、三十公里速度行駛。我先和戴瑞良的車子會車,車頭已經過了,被告的車子就在此時轉彎時,因車速過快,先撞到戴瑞良的車子,再從我後面撞到我的車子,我和戴瑞良的車子沒有互相撞到,當時是早上七點,天色已亮,當時戴瑞良的車子是慢慢的在爬坡。」(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一頁)等語,核與證人戴瑞良即東洲公司6K–341號車駕駛證稱:「當時我是行駛到上坡用一檔慢行,在和丁○○會車的時候,被告合晉的車子就快速的行駛過來,煞車不及,先不知道要閃左邊或右邊,就往中間開,先撞我車頭,把我的車頭撞的跑到對向車道,再撞到丁○○的車子的車斗的左邊,當時和丁○○會車的時候,我的車頭已經過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二頁)等語相符,並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三頁)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於上述時、地,戴車、陳車因雙向會車致減速靠邊線行駛,吳車因轉彎處發現陳車減速時煞車不及撞擊(追撞)陳車車尾部(左側邊),另吳車與戴車會車時並發生對撞(車頭與車頭),致使三部車輛撞擊一起並卡住無法動彈等語一致。可知事發當日,被告司機吳四郎駕駛被告所有KW–903號車行經事發地點,係侵入對向車道,先撞及對向車道之6K–341號車,再追撞WI–826號車無訛。雖證人吳四郎即駕駛被告公司KW–903號車之司機證稱:「我是在森永派出所被攔檢,丁○○的車子就先超過我的車子,繼續往前開,然後我臨檢完後我就繼續往下開,在下坡時就突然看到戴瑞良的車子停在路旁,車身在路旁但車頭在我車道,因天雨路滑我看到時只剩二十公尺,已來不及剎車,就先撞到丁○○的車子,然後再撞到戴瑞良的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二頁)。然查:⑴證人丁○○證稱:「在撞到我前我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然後才撞到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頁)等語。⑵證人戴瑞良證稱:「吳四郎講的不實在,當時我是在爬坡,我看到他正在閃避,距離二十公尺時他已在我的車道上,他的車速很快,又載重,接著他就撞到我的車再撞到陳的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八頁)等語。⑶經本院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並訊以對煞車痕在對向車道前十公尺有何意見時,證人吳四郎證稱:「我的車在我的車道上,為何煞車痕會在對向車道我不清楚,可能是對方在我的車道上,我為閃避才開到對向車道,我是先撞到陳的車再撞到戴的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七頁)等語,再參酌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可認⑴事發當時,被告司機吳四郎所駕之KW–903號車應在對向車道上,否則不會在對向車道留下十公尺之煞車痕,嗣三輛車撞成一團時,吳車即停回原車道上,顯見吳車係由原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再衝回原車道。⑵依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觀之,車禍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且碎落物散落在吳、戴兩車之車頭間,距中央雙黃線一.七公尺左右,顯見撞擊點係吳、戴兩車之車頭。被告司機吳四郎上述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吳車係侵入對向車道後,先撞及戴車,再追撞陳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稱:我對鑑定報告有意見,因為當初覆議時沒有通知我去表達意見,如果戴車係正常行駛,不可能撞到右邊,由車子的板金部分亦可看出是被推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本院依此再函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說明,經該會函復,認本案戴車右車頭毀損係受吳車在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使侵入來車道於駛回本車道時撞及其左前車頭處,順勢帶往吳車行向而旋轉時之二次變形受損,故仍維持該會覆議意見。復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七九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被告又不服,並抗辯就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我的車即吳車還是在我的車道上,而戴車的車子卻在我的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二頁)。本院再徵得原告同意,依被告聲請,將全卷卷證資料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為:「審視現場照片:吳車左邊之南向車道路面留有明顯輪胎磨擦拖痕,推斷係戴車車頭遭對向較快速度之吳車撞擊後,因本身拖車載重大,而在稍微後退後,曳引車瞬間以連結盤為軸心逆時針轉動所留。」,有該校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交大管運字第○九三○○○四八一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一頁)。綜上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可認戴車之車頭右邊受損,且停在吳車之車道上,係因吳車在戴車之車道上,快速撞及戴車車頭左前方後,於駛回原車道時,順勢帶往吳車行進方向,而致戴車瞬間以連結盤為軸心逆時針轉動所造成之二次變形受損,被告所辯與上述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明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被告司機吳四郎係合法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一北監花字第九一○六六二二號函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清晨,道路為坡路彎道,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等情形,亦有上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顯見被告司機吳四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肇生前開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就上開事實均同是認,並認定戴瑞良及丁○○駕駛營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花鑑字第九○○○一五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八頁至六九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七九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六頁)及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交大管運字第○九三○○○四八一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一頁)在卷可按,由此亦堪認定原告司機戴、陳二人並無過失甚明。再原告所有車輛因前開事故致受有上述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司機吳四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司機吳四郎自應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係因前開車禍致受有損壞,被告司機吳四郎就前開車禍之發生又有過失,且原告車輛之損害與被告司機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均見前述,從而,被告司機吳四郎依法自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訴外人吳四郎係被告所僱用之司機,業據證人吳四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七頁),車禍發生當日,又係駕駛被告所有之KW–903號車,車頭亦噴有被告「合晉通運公司」字樣,有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頁),其主觀上係為被告公司執行運送業務而駕駛車輛,客觀上亦係駕駛被告公司之車輛而執行運送貨物之職務,則不論在客觀或主觀上,訴外人吳四郎之行為均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就此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再據行政院臺(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臺(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為千分之四三八,復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合度。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也有明定。則依上述說明,茲審酌原告東洲公司及鏸豐公司分別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原告東洲公司部分:原告東洲公司所有車號6K–341號車係八十九年八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頁),至事故發生之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使用四個月,再原告東洲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修理費四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元,其中零件費用三十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工資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有統一發票二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頁)。至於輪胎費用三萬六千元,有出貨明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四頁),原告東洲公司同意輪胎費用願按車輛年限折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二七頁)。吊車費一萬八千元,亦有收據一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三頁),被告原抗辯修理費用市場有一定行情,表示不爭執,嗣又翻異前詞謂因為未逐項審酌,故仍有意見,且原告請求過多、修車時未會同被告一起前往查對,有關單據亦未得被告同意、簽字,應不算數,並要求予以二個星期期間逐項審閱單據云云,惟經本院定一個月期間後仍陳稱尚未審閱完畢,事後被告再具狀表示應扣除折舊等語。查原告上開請求既有單據足憑,被告復無法舉積極確證來證明有何不妥,其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東洲公司上開請求中零件部分計三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即三十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加上輪胎費用三萬六千元),折舊後殘值為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折舊值為三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四三八×4/12=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殘值為三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加上車輛修理工資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吊車費一萬八千元,總計四十六萬零七十八元。則原告東洲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四十六萬零七十八元,及自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鏸豐公司部分:原告鏸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輪胎費用四萬一千元,及自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各一張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六頁),被告雖抗辯本件輪胎之更換與被告追撞其車尾無關,且縱有更換,亦因原告鏸豐公司所提出之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與事故發生之九十年一月四日相差達八個月,顯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⑴原告鏸豐公司左後側輪胎受損,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有明載外,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五頁),被告抗辯與本件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⑵再原告鏸豐公司所提統一發票雖係訴外人新仁武輪胎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開具,惟所附收據亦係該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所開具,且二者內容同一,原告鏸豐公司主張發票係因訴訟故事後要求該公司補開乙節,與上述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辯解自不足採。原告鏸豐公司亦同意輪胎費用按車輛年限折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二七頁),則其所有車號WI–826號車係八十七年一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頁),迄事故發生之九十年一月已使用三年,折舊後殘值餘七千二百七十八元(第一年折舊:四萬一千元×○.四三八=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第二年折舊:{四萬一千元-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四三八=一萬零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年折舊:{四萬一千元-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一萬零九十二元}×○.四三八=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殘值為:四萬一千元-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一萬零九十二元-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從而,原告鏸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東洲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零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鏸豐公司依上揭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再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