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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九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傅秀連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聲明:被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以下簡稱台東分處)應將無人繼承之被繼承人陳連生所遺留之遺產坐落台東縣卑南鄉○○段二○二地號、面積一○五‧七八平方公尺、地目建、持份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再由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所有,再由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所有。

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連生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丙○○,嗣被告丙○○又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轉賣與被告戊○○,戊○○亦因上述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給原告。而系爭土地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即被告丙○○、戊○○無法找到林連生本人或其繼承人(陳連生於七十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原告買受後才於八十九年間知道訴外人陳連生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為此並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鈞院並於八十八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裁定由被告即台東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被告台東分處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丙○○、戊○○又均怠於行使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等依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因被繼承人陳連生於七十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後,被告丙○○、戊○○均未能找到陳連生,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況經原告聲請,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才由鈞院選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於管理人選定前時效不完成,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

㈡被告台東分處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其屬真偽已有疑問,縱認前開契約書係為真正,,但系爭契約訂立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則於是日起丙○○即得行使其契約權利,然丙○○、戊○○一直未行使其權利,直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由原告代位丙○○、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因此本件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至為本件請求時止,期間早逾十五年,丙○○、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代位丙○○、戊○○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被告丙○○、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筆錄)。

法院的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連生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丙○○,嗣於八十三年丙○○又轉售與被告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戊○○又將系爭土地再轉售給他等情,已據其提出建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權讓渡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㈡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訴外人陳連生與被告丙○○所簽訂建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係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是被告丙○○自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得行使其買受人之權利,而請求出賣人陳連生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但被告丙○○竟不行使,而遲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由原告代位被告戊○○、丙○○提起本訴請求,應認被告丙○○對陳連生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行使,雖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向被告戊○○買受系爭土地,惟其提起本訴既係代位被告戊○○、丙○○對陳連生行使權利,自仍應受被告丙○○對陳連生消滅時效之拘束而不得更行請求。故被告台東分處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堪採信。

㈢另原告所稱:陳連生於七十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由鈞院選定被告台東分處為遺產管理人前始獲確定,則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遺產管理人選定前,其時效不完成。惟查,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其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經本院選定被告台東分處為遺產管理人,自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被告丙○○對陳連生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代位被告戊○○、丙○○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台東分處辦理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 黃堯讚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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