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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曾鴻銘黃堯讚黃明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興建在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一八O二之一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共十四棟,承攬報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全部工程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興建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至今僅支付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尚有三百五十萬元未付清,而前述十四棟房屋中已出售十三棟,僅餘建號一二一八五號,門牌台東市○○路三八八巷一三二弄六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築物)尚未出售,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承攬被告之建築物,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築物於三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建築物確由原告承攬興建完成,其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無意見,且對原告在係爭建築物於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之主張亦不爭執,但因景氣低迷其資金短絀,現無力清償等語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尚有三百五十萬元工程款未獲清償,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被告對此始終均不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於當事人間非不明確,揆之上述說明,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鴻銘

   法官 黃堯讚

                       法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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