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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
蒸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告
揚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尚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歐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第三人(即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新港漁港道路環境改善及漁會大樓防颱設施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遭被告揚建工程有限公司假扣押在案。不料原告最近接獲鈞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表示本件扣押款已作成分配表。惟:本件工程尚未辦理決算及結算,依照工程契約規定,還不能請款,且該漁會九十一年七月月十二日函給台東地方法院,亦表示「該工程決算書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可見原告請款程序未完成,而法院卻命令台東縣新港區漁會直接付款,顯然違背工程契約。依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命令可知,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辦理,亦即扣押者為原告對於台東縣新港區漁會之請求權,此項請求權必須經合法程序,第三人始有給付義務,才能轉為現實給付,但本件工程未經辦理決算及結算。鈞院在未經合法程序前,直接作成分配表,危及原告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前述分配表。提出台東縣新港區漁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函影本。聲明鈞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所製分配表應予撤銷。

貳、被告揚建工程有限公司、尚友股份有限公司、歐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符合一定法定程式及具備一定起訴要件,惟原告起訴明顯有如下違法情事:原告並未曾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其竟即逕向鈞院提起本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明顯不具備起訴要件;原告起訴爭執之標的為原告對台東縣新港區漁會之債權存不存在,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異議之標的。其起訴明顯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未曾聲明異議,對未曾對其為反對陳述之被告起訴,其起訴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得以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項為限,而原告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被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非但未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為事由,竟以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存不存在為事由,根本與法律規定應具備要件不符。綜此,原告起訴有頗多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備起訴要件之情事,其起訴明顯不合法更無理由。若鈞院認其起訴合法,但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完成驗收並結算。原告稱本件未結算,根本不實,明顯意圖拖延執行。故原告起訴明顯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置辯。提出工程決算書影本一紙為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則以: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僅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以與台東縣新港區漁會之新港漁港道路環境改善及漁會大樓防颱設施工程尚末決算及結算為由,認第三人無給付之義務。此所謂無給付之義務,乃係第三人對原告在結算之前得拒絕給付,此乃給付之時機而言,並不能否定此一款項之存在,以及係應對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姑不論此工程尾款是否得以發放原告領取,然第三人確有此一筆應發放予原告之款項應為確定。原告稱本件工程尚末辦理決算及結算,依照工程契約規定,還不能請款,第三人在決算及結算之前就直接付款,有違契約約定。惟原告所主張者,係因工程尚未決算及結算,原告還不能請款,第三人亦無給付之義務,惟不否認被扣押之款項為原告所應有,只是領取之時機尚未到來,至於應何時得以領取,在於是否完成決算及結算。然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工程早已完工,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一日先後完成驗收,有驗收記錄及驗收檢討事項可稽,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完成工成結算驗收證明書、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完成工程決算書。本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經第三人新港區漁會陳報扣得工程尾款,於工程決算及結算後之七月十二日將扣押款解繳法院製作分配表,此一解繳行為應為第三人所是認本件款項業已結算完成應可發放,已屬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三十九條之意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分配表所計算之金額或分配之次序有違誤者為限,反之,既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疇。再則,原告以與第三人新港區漁會之工程尚未決算及結算,其並無請求權,第三人不得逕行移付法院辦理分配云云,此所謂無請求權,乃係指承攬人在工程尚末結算清楚前,尚不得請求之謂,此乃保護定作人在工程完工後,據以檢查該工程是否無瑕疵,有無逾期完工或違約之處,若無,經驗收無訛後,始得領取剩餘之工程尾款。此工程款不會因此而增加,若工程有瑕疵或不完備之處,原告所應擔心者係會被第三人折扣、抵消或依契約約定暫不予發放。本件第三人經核算後,除預留保固金外,將應發放之工程尾款全數移交扣押之法院,足證本件工程已經第三人決算及結算完成,才有此應發款項,原告偽稱尚未決算及結算,不足採信等語置辯。提出新港漁港道路環境改善及漁會大樓防颱設施工程之工程決算書影本一份。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所製之分配表,原預定於同年八月八日分配,嗣原告於同年八月二日具狀、八月七日到庭聲明異議,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具狀對被告揚建工程有限公司、尚友股份有限公司、歐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即同年八月十九日提出起訴之證明於民事執行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開法文之說明,顯係合法。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自亦應以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而請求更正者為限。至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其對台東縣新港區漁會之工程款,尚未辦理決算及結算之程序前,依照工程契約規定,原告尚不能請款,故上開款項應不能分配云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或係對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為異議,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自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原告所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況原告對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有關「新港漁港道路環境改善及漁會大樓防颱設施工程」業經決算及結算等情,業據證人林國光(即台東縣新港區漁會職員)結證:「(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原告的工程款參佰玖拾玖萬元以支票函送扣押該項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我們是在工程已經驗收完畢,驗收的時候工程師及業主都會到場,驗收之後就開立驗收證明書,並且經過建築師於決算書上簽證,本項工程因為沒有追加減,所以結算之後尾款就已經確定了,所以法院扣押的上開金額是已經確定,應該給原告的工程尾款。」、「(辦理決算及結算是否要原告來會同?)不用。因為沒有任何的追加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諸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就上開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決算,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將上開工程尾款三百九十幾萬元解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有該漁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紙、工程決算書暨所附決算詳細表影本十六頁在卷可按;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東新漁十二會字第二一八一號函暨收費收據一紙附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四號民事執行卷可稽。是上情應堪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兆翔

~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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