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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被告
漢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緯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漢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技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挽被告緯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台糖公司台東廠接受委託製造礦泉水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委託原告製造其所指定品牌之各種包裝礦泉水(下稱系爭礦泉水),委製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委製價格六○○CC每箱(二十四瓶)新臺幣(下同)一○五元,一五○○CC每箱(十二瓶)九十五元,二十公升每桶七十六元,每年委製之保證數量應達二千八百公秉以上,如未達保證量,被告漢技公司應賠償原告保證量之差額價款(以各種包裝平均價款計算)。

㈡查被告漢技公司委製數量嚴重不足,原告體諒其困境,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東礦字第九○四二二○一○三七號函,同意第一年不予追究保證量差額,並調整保證量為一千四百公秉。

㈢惟第二年(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全年委製數量僅十六公秉,不足保證量一三八四公秉,迭經原告函催補繳差額無效果,不得已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東礦字第九一四二六○一○三三函表示終止合約。

㈣被告漢技公司委製數量不足保證之數量一三八四公秉,依合約第十一條應賠償原告該差額數量之平均價款,計七、五五二、七七○元,被告緯榮公司為被告漢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漢技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第二年已提供合乎合約品質的系爭礦泉水,被告漢技公司供應廠商銷售情形,與原告無涉。

㈡被告漢技公司網路的架設檢測未過,非可歸責於原告。

㈢被告漢技公司於第二年只出貨系爭礦泉水僅十六公秉,顯示被告漢技公司並無銷售的意願及能力。

㈣若被告漢技公司於合約之履行有困難,理應儘速通知原告中止契約。惟卻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由原告發函通知中止契約。

四、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東礦字第九○四二六○一○三七號、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東礦字第九一四二六○一○三三號函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漢技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承認與原告間所訂「台糖公司台東廠接受委託製造礦泉水合約書」內容所載為真實。

㈡如原告訴狀所載,於第一年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礦泉水有瑕疵,伊公司曾去函請求原告改善,經雙方同意不予追究,並將保證量從二千八百公秉,調整為一千四百公秉,至於原告所供瑕疵的損失,伊公司本以善意的合作關係,自行吸收。

㈢第二年台糖的礦泉水的品質業經合乎兩造合約所定的標準,惟伊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網路購物的交易網站,準備在崑山科技大學設立交易平台,但上開交易平台網站架置,因經中華電信檢測未合格致無法設立,導致客戶無法經由上開網站下單購買系爭礦泉水。另伊公司於第二年提領系爭礦泉水僅達十六公秉,係因原告第一年所提供之礦泉水有瑕疵,致影響供應廠商行銷之通路,伊公司並曾去函原告,說明待伊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立村里網站交易平台合約後,將繼續銷售原告之系爭礦泉水。

㈣希望兩造能私下和解。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七七四○函為證。

丙、被告緯榮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認被告漢技公司設立偏遠地區網路架設的專案,且所僱用的員工大部分係原住民,故被告緯榮公司認被告漢技公司有信用,始擔任原告與被告漢技公司所簽立上開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漢技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邀同被告緯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委託製造系爭礦泉水,並於第二年即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經雙方合意調整委託製造系爭礦泉水保證量為一千四百公秉,惟被告漢技公司於上開年度期間,僅委製十六公秉,不足保證量一三八四公秉,迭經原告函催補繳差額無效後,乃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規定終止合約等情,業經被告漢技公司、被告緯榮公司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東礦字第九○四二六○一○三七號、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東礦字第九一四二六○一○三三號函影本二紙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漢技公司雖辯稱:原係預計於設立交易平台後,以網路購物之方式來銷售系爭礦泉水,惟因該交易平台無法通過檢測,致客戶尚無法經由網路下單購買;復因原告於第一年所供應系爭礦泉水有瑕疵,雖於第二年業經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惟已影響供應廠商行銷之通路等語置辯。查:被告漢技公司欲以何種方式銷售系爭礦泉水,並非系爭契約所簽立之內容,是與本件履行系爭契約無涉。至原告於第一年所供應之系爭礦泉水,雖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惟被告漢技公司與原告既經合意減少第二年起之保證數量,且所生虧損自行負擔,於第二年原告業已提供合乎品質之系爭礦泉水等情,業經兩造所自承,故被告漢技公司於同意上開調整前,理應就第二年後系爭礦泉水是否仍有供應廠商之行銷通路等節,於事先以為評估履行契約所致之盈虧風險後,始為同意上開之調整。是縱事後發生影響供應行銷等情,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緯榮公司既為本件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說明,其與被告漢技公司對於原告,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負連帶之責任。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尚無不合。

四、次按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之損害賠償,其法律性質應係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終止契約,並依同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技公司、被告緯榮公司連帶賠償保證差額之價款七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①系爭礦泉水六○○CC部分:一○五元/箱×一三八四KL×一/三÷○點○一四四KL×/箱=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九元。②一五○○CC部分:九五元/箱×一三八四KL×一/三÷○點○一八○KL×/箱=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五元。③二十公升部分:七六元/箱×一三八四KL×一/三÷○點○二KL×/箱=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器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兆翔

~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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