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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被上訴人
東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臺東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判決書並於同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表明不服原判決,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送達證書部分係附於原審卷第四八頁),迄今已逾二十日,上訴人猶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逕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確定之,並詳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 法官~B 法官 林永村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裁 判 費:六百七十元。
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
合    計:七百七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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