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 上訴人
- 佛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泰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銘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海潔
- 訴訟代理人
- 李百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
六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局所承包初鹿五加坡三期整治工程及美濃六鄰蝕溝控制工程,於施工期間由自稱係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綽號「建東」之訴外人尤文勇,提供水泥,委由上訴人以砂、石、水加以拌合後運交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代工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各開立發票一張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支付貨款,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五元。被上訴人於持有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時,應已明知訴外人尤文勇以其名義對外與上訴人為此交易行為,竟不為反對,仍向稅捐處申報支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見解,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苟係轉包予尤文勇承作,尤文勇再向上訴人承購水泥,依稅法之規定,上訴人應以尤文勇之名開立發票,尤文勇再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否則即屬逃漏稅之非法行為,原審認定此非法行為為「常態」,而據以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未當。另尤文勇於刑事庭供稱:伊係借被上訴人之牌照,承作本件工程等語,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判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尤文勇既係「借牌承作」工程,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尤文勇以其名義行使承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甚明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訂定系爭代工契約,純係被上訴人之分包廠商即訴外人尤文勇之個人行為,且上訴人自認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所謂綽號「建東」男子僅係口頭叫貨,足見上訴人與尤文勇必然早已熟識,否則上訴人應無輕易讓僅知綽號建東,不知其真正姓名、身分者徒憑口頭叫貨,又一再准予賒欠之理。又尤文勇當時係向訴外人億堡企業有限公司訂購水泥,並指示該公司負責人劉奕堡將水泥運交上訴人,此有該公司向尤文勇請款之估價單及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明賢及其他職員簽名之簽收單可憑,該簽收單之抬頭載明「尤文勇台照」等字樣,堪認上訴人在簽收水泥時,亦明知其交易對象為尤文勇。
二、訴外人尤文勇曾蓋用「建東工程行」及「尤文勇」二枚印章簽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八萬九千元,由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擔任付款人,票號H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上訴人,且該支票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林朝安兌現,足認上訴人至少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即已知悉尤文勇之真實姓名、身分,並曾收受尤文勇以「建東工程行、尤文勇」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顯然上訴人與尤文勇間早有直接交易往來之事實。又據證人尤文勇之證詞,上訴人與尤文勇間早有多次交易,且曾多次收受尤文勇簽發交付之支票提示兌現,上訴人更有收受尤文勇個人支票作為給付本件系爭貨款方法之事實,上訴人倘若認為本件應屬被上訴人公司債務,自無收受尤文勇個人支票之理!上訴人對尤文勇乃其交易之相對人亦即債務人,毫無誤會,自無表見代理之可言。
三、此外,尤文勇係被上訴人之分包廠商,其所經營之建東工程行並未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以尤文勇轉交上訴人所開立金額為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報稅,並無違悖商場常情,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兩造間即有交易行為。而被上訴人有無將分包之事實報請業主備查,無非係工程或行政管理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明知自己交易之對象確為尤文勇;另上訴人在其提出之「客戶銷售量」表所載之送貨工地地點,除被上訴人之工程地點外,另有東成、都蘭、興昌等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地點,上訴人又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混凝土之單據以資證明,足認向上訴人訂購貨物者並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局所承包初鹿五加坡三期整治工程及美濃六鄰蝕溝控制工程,於施工期間由綽號建東之訴外人尤文勇自稱係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提供水泥,而由上訴人以砂、石、水加以拌合後運送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貨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五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據證人尤文勇證稱:伊向上訴人叫貨是以建東工程行之名義,伊並未持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用於訂定系爭代工契約,且伊有告知上訴人應由建東工程行負責支付價金,但因為是政府工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明賢要求伊叫貨時要告知承包廠商的名稱,以便記載在出貨單上,日後如果伊無法支付價金,上訴人可以憑出貨單向承包廠商請求將貨款由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交給上訴人,但如承包廠商處已無伊之工程款可資請領,則承包廠商並無支付貨款義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所附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客戶銷售量表客戶欄併列「銘鴻營造」及「建東」等文字所示情形相符,足見證人尤文勇係以建東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洽訂系爭代工契約,並未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
(二)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明賢自承:在尤文勇本人承包工程時曾簽發支票支付價金,支票都已兌現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尤文勇曾蓋用「建東工程行」及「尤文勇」二枚印章簽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八萬九千元,由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擔任付款人,票號H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而該紙支票業經林明賢之父林朝安兌現,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合金東存字第0九二000三六八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復審之系爭代工契約並未形諸書面,上訴人在未向被上訴人確認證人尤文勇之身份前,即依其口頭指示將代工之混凝土送往指定地點,並於事後始結算金額等情,均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若非對於尤文勇之身份及信用已有相當瞭解,豈有輕信之理?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復自承:伊曾找證人尤文勇追討貨款,但找不到,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上訴人確知系爭代工契約之交易對象乃尤文勇。是上訴人主張證人尤文勇於訂定系爭代工契約時自稱綽號「建東」,為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上訴人直至請款時始知尤文勇之真實姓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代工契約之對象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已明知尤文勇以其名義對外與上訴人為此交易行為,竟不為反對,仍持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支出,且被上訴人將其公司名稱借與尤文勇承包工程,顯已同意尤文勇以其名義行使承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證人尤文勇並未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亦明知系爭代工契約之交易對象並非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與表見代理之要件尚有未合,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至被上訴人直接持下游供貨商即上訴人所開發票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支出,或被上訴人將公司名稱借予證人尤文勇以承包政府工程等情是否有違其他行政規定,均與系爭代工契約責任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非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