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大倫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國立史前文化博物館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本 院臺東簡易庭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訴外人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聯公司)有 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債權存在,而業聯公司對被上訴 人有工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共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之債權存在,因 而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經被上訴人否認業聯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 而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既否認業聯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顯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 受清償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業聯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二筆,第一筆計四十三萬五 千七百五十元,第二筆計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合計一百零九萬四千二百六 十一元,而業聯公司因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第一期建築景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共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 七元未領取,經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法院聲請 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卻為上訴人以:該保固金及保證金債權業已於九十年五 月十五日,由業聯公司移轉與訴外人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銓公司﹚,業聯 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業聯公司對其有七 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之工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致使上訴人 一百零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債權難獲清償,上訴人在其債權受清償利益範圍 內,即有以確認之訴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之必要,爰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 人有新臺幣一百零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債權存在。 參、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訴外人業聯公司雖曾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惟後來業聯公司因財務困難,無 法完成該工程,乃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偉詮公司等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召開前開工 程善後會議,並依被上訴人與業聯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 :「倘乙方(即業聯公司)無能力完成工程,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於限期 內繼續施工。仍未施工者,甲方得要求由同業廠商保證人代為依本契約繼續施工 完成並負本工程全部保固責任,乙方之權利與義務包括乙方未請領工程款、履約 保證金(含現金)及該保證人所代為完成部分工程款均應移轉由該保證人承受, 乙方不得異議,如有債務糾紛,乙方與該保證人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該保證人得請領款項應使用與原契約保證人相同之印鑑領取款項。」,而達成: 「一、業聯公司確認業主已驗收及業聯已送進場之動產,其產權均歸業主所有。 二、業聯公司對業主未完成之工程業聯公司及前烽公司均同意由偉銓公司進場繼 續施工,並應配合業主之開工期限完工,全部工程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工作亦由 偉銓公司擔任,惟前烽公司及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仍應對業主負原合約之保證義務 。 三、偉銓公司與業主將另訂補充工程契約。」之協議。 二、又業聯公司先前承攬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依其工程進度,其可領取之各期工程 款均已領取完畢,至於其尚未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及已施工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及保 固款,被上訴人依上開善後會議之結論,進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業聯公司及 承接履約廠商偉銓公司及偉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國 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建築景觀工程履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履約協議書 ),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本協議書成立日甲方(即被上訴人)未返還之履約 保證金(乙方【即業聯公司】以銀行保證書換抵)及第一階段部分驗收結算之保 固金,乙方同意讓予丙方(即偉銓公司)繼續作為履行本協議書之保證金及原契 約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訂擔保賠償之用。」,第四條後段規定 :「又丙方代為履行原契約所發生報酬所得,由丙方開立發票逕向甲方請款,與 乙方無涉。」、第六條規定:「乙方與第三人間之一切債務問題,概由乙方自行 承擔解決,與甲、丙方無涉。」,因此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訂該協議書之後, 業聯公司即將其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固金移轉予偉銓公司,繼續作為履行本協議 書之保證金及原契約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訂擔保賠償之用,被上訴人 亦已同意其移轉,因此該債權之轉讓業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生效,其保證金與 保固金之債權,在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業已移轉予偉詮公司,因此於上訴人 起訴之時,或上訴人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之時,業聯公司對被上訴人即已無債權 存在,故上訴人起訴確認業聯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零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之 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業聯公司有一百零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工程款 債權,並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 扣押命令,扣押業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證金及保固金債權一節,業具 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東院生民執天二七一四字第四四八八四號及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東院生民執全實八一九字第五一四九五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 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辯稱 :訴外人業聯公司因施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前在被上 訴人處原留有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固金共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業聯 公司因財務困難,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偉詮公司等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召開前開工 程之善後會議,而達成:「一、業聯公司確認業主已驗收及業聯已送進場之動產 ,其產權均歸業主所有。二、業聯公司對業主未完成之工程業聯公司及前烽公司 均同意由偉銓公司進場繼續施工,並應配合業主之開工期限完工,全部工程瑕疵 擔保責任及保固工作亦由偉銓公司擔任,惟前烽公司及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仍應對 業主負原合約之保證義務。三、偉銓公司與業主將另訂補充工程契約。」之協議 ,並依該善後會議之結論,進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由業聯公司及承接履約廠 商偉銓公司及偉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訂立「系爭工程履 約協議書」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善後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 八頁)及系爭工程履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二頁)在卷可稽,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可以採信為真實。因此,兩造有爭執者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之後業聯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仍有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之工程保證 金及保固金債權存在?偉詮公司得否承擔業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及保固金 債權?經查: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履約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協議書成立日甲方(即被 上訴人)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乙方【即第三人業聯公司】以銀行保證書換抵) 及第一階段部分驗收結算之保固金,乙方同意讓予丙方(即偉銓公司)繼續作為 履行本協議書之保證金及原契約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訂擔保賠 償之用。」,足見訴外人業聯公司與偉詮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已已約定將業 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及履約保 證金讓與偉詮公司,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履約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當知悉此一債 權讓與事實,是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債權讓與已 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業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七百四十四萬 八千七百一十七元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自該日起業已移轉予偉 詮公司,業聯公司對被上訴人即已無保證金及保固金債權,故被上訴人抗辯:原 業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之工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 金債權,業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依系爭工程履約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讓與訴外 人偉詮公司一節,為有理由。 二、再者,依訴外人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約 定:「倘乙方(即訴外人業聯公司)無能力完成工程,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通 知於限期內繼續施工。仍未施工者,甲方得要求由同業廠商保證人(即訴外人偉 詮公司)代為依本契約繼續施工完成並負本工程全部保固責任,乙方之權利與義 務包括乙方未請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含現金)及該保證人所代為完成部分工 程款均應移轉由該保證人承受,乙方不得異議,如有債務糾紛,乙方與該保證人 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該保證人得請領款項應使用與原契約保證人相同 之印鑑領取款項。」,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工程合約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八 十五頁),故依上開約定,業聯公司無力完成工作時,本即應由其保證人偉詮公 司繼續完成原契約義務,並由業聯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移轉由偉詮公 司承受,而被上訴人與業聯公司及偉詮公司,亦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成立系爭 工程履約協議,將業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移轉由偉詮公司承擔,是上 訴人主張:偉詮公司不得承擔業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云云,難認有理 由。又業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既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移轉與偉詮公 司,業聯公司對被訴人自該日起已無任何系爭工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於九十年 九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 人向業聯公司清償債務,自有未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偉詮公司清償 債務云云,亦難認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業聯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零九萬四千二 百六十一元之債權存在,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廖建彥 法官 黃明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