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 原告
- 英竣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本件執行標的,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該第三人成功鎮公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應給付債務人之債權雖為八百八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之工程款,然其中內含包商應繳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稅捐並非由債務人收取後即歸所有,從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應扣除應繳稅捐五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故實際可供執行之金額為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被告等反對將上揭稅款列入分配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應繳稅款新台幣五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應列入分配額,由原告代領向稅務機關繳納,或保留通知稅務機關領取。
貳、被告二人抗辯:稅捐機關依法應聲明參與分配,其於分配表作成後始為聲明,僅能就受償餘額而為受償,自不得再為主張優先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如係不經拍賣或變賣者,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若債權人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後,始聲明參與分配,縱債權人之債權有優先權,亦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七O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原告英竣營造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即台東縣成功鎮公所及經濟部水利處第八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又本件分配表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法官核定在案,債權人即臺灣省南區國稅臺東縣分局遲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始就上揭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所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七O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聲明狀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債權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實無疑義。
二、雖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另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五點: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故本件稅捐機關雖遲延聲明參與分配,法院亦應為通知及代為扣繳云云。惟核上揭法條之意旨,係指拍賣「土地」或「貨物」時,就「土地增值稅」、「營業稅」應為通知或代為扣繳而言,此乃因執行法院於拍賣土地或貨物時,可得而知有此稅捐存在,故為通知、扣繳,然本件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的執行,非拍賣土地或貨物,二者即有不同,再者該「債權」是否包含稅款?又其稅款金額為何?執行法院實無從知悉,更無從代為扣繳,故無上揭法條之適用至明。從而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稅款優先列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七O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由原告代領向稅務機關繳納,或保留通知稅務機關領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 廖建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