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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昆曄魏于傑柯姿佐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七○號

原告
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慰親
被告
國泰商行
法定代理人
胡順章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一萬零一百四十九元,惟僅繳納四十五元,尚不足一萬零一百零四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魏于傑

                          法官 柯姿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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