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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昆曄魏于傑柯姿佐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簡斯林
被告
鴻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惟僅繳納四十五元,尚不足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魏于傑

法官 柯姿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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